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9日凌晨起至同日9時40分許止以網際網路連線「TS運動網」(網址為:http://173.192.127.5.5027/memeber/tw/ind.ex.asp)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006號被告陳翊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彰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00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000.000.000.0.0000/memeber/tw/ind.ex.asp)之會員帳號「00000000」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凌晨零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簽賭金額不詳,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並約定於結算後,將所輸賭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翊彰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 江名濬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11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份。
(四)現場蒐證照片及簽賭網頁照片計9張。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9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TS運動網」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