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黃榮銘
黃榮濱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榮享 被告 廖伊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42萬1,73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及10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1萬1,73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9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阿波羅娛樂會所」飲用威士忌,迄同日4時24分許,其雖知因酒精作用、業處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又客觀上顯得預見酒精作用將影響注意力、反應與操控力,極易一時輕忽釀成車禍事故,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創死亡之結果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同日5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附近(非快車道),適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黃鑾廷 步行至同處。詎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前揭注意,終致發覺黃鑾廷時已反應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乃迎面撞上,造成黃鑾廷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和肋骨骨折等致命傷勢,嗣後縱緊急送醫,猶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和胸腹部鈍挫傷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3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0.38mg/l。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黃鑾廷死亡結果,又原告為黃鑾廷之子女,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支出之殯葬費及基於父子關係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1萬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惟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5號卷《下稱相卷》第136頁反面、第
147至148頁、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第29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黃鑾廷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因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和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3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法醫參考證明、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4頁、第41頁、第45頁、第61至90頁、第113至122頁)在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5頁)附卷可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0至40頁、第2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18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黃鑾廷因被告之酒醉駕車撞擊致死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黃鑾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而原告為黃鑾廷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第
7至11頁)在卷足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共同支出黃鑾廷殯葬費23萬5,20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松竹梅禮儀社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上開交附民字卷第12至13頁),經核無誤,且依被害人殯葬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並無過高,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6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黃榮銘為大學畢業,現於永豐化工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1,000元,名下不動產4筆、原告黃榮濱為二專畢業,現於企業社打工,月收入約3萬3,000元,名下不動產4筆、原告黃榮享為工商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不動產4筆;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為黃鑾廷之子女,其等因黃鑾廷之意外死亡,天倫夢碎,失怙傷痛之情,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473萬5,200元(計算式:
150萬元3+23萬5,200萬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乙節,經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自陳(上開交附民字卷第3頁),則依前揭說明,前述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273萬5,200元(計算式:
473萬5,200元-2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911,733元(計算式:273萬5,200元3=91萬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3日(上開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潘進順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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