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奕軒
趙國展王彥能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86、2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奕軒、趙國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彥能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奕軒明知其友人 林洵 (民國00年0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其餘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操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以持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因缺錢花用,為圖獲取每次詐騙成功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於102年10月下旬某日,經林洵引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林洵、上揭人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9時至晚間9時許間之某時,與林洵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上某早餐店對面騎樓處,向王彥能(詳後述無罪部分)拿取該詐欺集團原交予王彥能持有供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與林洵一同自臺南市搭乘統聯客運北上至臺中市,再轉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櫻花汽車旅館,並依指示將前述SIM卡插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以供與該集團成員通話聯絡使用。同日凌晨3時多許,林洵、阮奕軒在該旅館門口與亦經由林洵引介加入擔任司機而與其等亦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趙國展(綽號「 小新 」,依約定,如詐騙成功可分得1萬至2萬元報酬)、及趙國展所搭載擔任把風、與渠等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會合後,共同在該汽車旅館編號116號及118號房間投宿休憩。
二、而該詐欺集團前已由某不詳成員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魏 毓林 之住家電話,於電話中先後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櫃臺人員、警察等名義,接連佯稱有 魏毓林 之親戚要請領健保補助費就診證明、魏毓林名義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涉有刑事犯罪,魏毓林需領出40萬元監管供作法務部作帳戶清查及分案處理之費用,會派人前往取款 云云 ,而行使警察、偵查機關之職權,致魏毓林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提領現金4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內新國小側門附近,將提領之40萬元現金悉數交予冒稱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收受,該人則交付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魏毓林收執。嗣魏毓林返家後,驚覺遭到詐騙,故於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上午,再接到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向其訛稱需再提領50萬元供監管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示意魏毓林虛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魏毓林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附近交款,並擇派員警到場埋伏。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魏毓林電話聯絡後,以為魏毓林並未起疑,旋由集團內某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特偵組名義,製作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載魏毓林涉嫌違反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件,應予凍結管收所有財產等不實事項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再以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未扣案)、編號9.所示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未扣案)、編號10.所示之「 楊榮宗 」印章(未扣案)、編號11.所示之「 林豐 文」印章(未扣案)蓋於其上(印文各1枚),及製作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魏毓林受監管清查金額為5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1張,並以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未扣案)、編號11.所示「 林豐文 」印章(未扣案)蓋於其上(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同時並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通知趙國展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阮奕軒與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魏毓林取款(林洵則在該汽車旅館內等候),並指示其等於途中先至魏毓林上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趙國展下車至該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裝放在牛皮紙袋內後交予阮奕軒,交代阮奕軒與魏毓林見面後,將該裝有前述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予魏毓林,並將維持通話狀態之行動電話交予魏毓林接聽,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與魏毓林對話。嗣趙國展駕車搭載阮奕軒、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抵達上開約定處所附近,即由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先下車查探附近有無員警跟監埋伏,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方由阮奕軒下車依該集團上手電話中指示之魏毓林穿著、特徵,尋找、觀察魏毓林行蹤並回報該集團上手,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由阮奕軒上前向魏毓林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裝有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予魏毓林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而於阮奕軒將其所持用與集團上手聯繫之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交予魏毓林接聽之際,已在該處埋伏之警員旋上前欲將之逮捕,阮奕軒見狀旋即逃往臺中市○里區○○街○○號福第臨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藏匿,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該地下室停車場查獲阮奕軒,而未遂其等之詐欺犯行,員警並在阮奕軒身上扣得阮奕軒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放附表編號4.所示該詐欺集團所有交予阮奕軒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阮奕軒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魏毓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阮奕軒、趙國展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阮奕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趙國展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阮奕軒、趙國展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阮奕軒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趙國展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奕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5頁背面、第30至32頁、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被告趙國展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魏毓林於警詢時指述(見警卷第8至11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2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里區○○街○○號前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里區○○街○○號「福第臨門」大樓地下1樓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6頁)、警方提供告訴人魏毓林之牛皮紙袋(佯裝內有50萬元)照片1張(見警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魏毓林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見警卷第37頁)、櫻花汽車旅館住宿名冊1份(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103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見本院卷第2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告趙國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阮奕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共犯林洵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共犯林洵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69頁)、櫻花汽車旅館網路列印資料1張(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放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阮奕軒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王彥能係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2時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其云云。然觀之上揭卷附本院所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該門號於102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59分許止,通話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號,與卷附同案被告王彥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另該門號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9時34分、35分許收發簡訊時所使用之行動機具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則與卷附本院所調取共犯林洵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22日至102年10月29日所使用行動電話機具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2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59分56秒許期間,係插放在同案被告王彥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內,由同案被告王彥能使用,本院因認同案被告王彥能交付該門號SIM卡予被告阮奕軒之時間,應係102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間之某時,被告阮奕軒上揭所述,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阮奕軒、趙國展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奕軒、趙國展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又其上蓋用偽造之「楊榮宗」、「林豐文」印文,亦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形式,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僅屬普通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而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特偵組或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法務部內部並無「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單位,且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阮奕軒、趙國展、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接收,再交予告訴人魏毓林收執而予行使,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阮奕軒、趙國展與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予告訴人魏毓林收執,冒充公務員向魏毓林行騙,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但因告訴人魏毓林及時察覺,嗣後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致該詐欺集團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是核被告阮奕軒、趙國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阮奕軒、趙國展與共犯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林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未扣案),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檢察行政處鑑」印章(未扣案),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楊榮宗」印章(未扣案),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林豐文」印章(未扣案),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其等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阮奕軒、趙國展與共犯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林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顯均係由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阮奕軒、趙國展與共犯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林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為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始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分工,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本院認被告阮奕軒、趙國展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時,應認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被告阮奕軒、趙國展就其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阮奕軒、趙國展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被告阮奕軒、趙國展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約定可分得報酬、本案因告訴人魏毓林即時發覺報警,而於約定取款時為警查獲,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張,雖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告訴人魏毓林收執,並經告訴人魏毓林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阮奕軒、趙國展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楊榮宗」、「林豐文」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林豐文」印文各1枚,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阮奕軒、趙國展所犯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阮奕軒所有之物,經阮奕軒插放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罪使用,此經被告阮奕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阮奕軒、趙國展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交予被告阮奕軒供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亦經被告阮奕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阮奕軒、趙國展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阮奕軒所有之物,因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5.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28日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魏毓林行騙時,交予告訴人魏毓林收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阮奕軒、趙國展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6.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編號9.所示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編號10.所示偽造之「楊榮宗」印章、編號
11.所示之「林豐文」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阮奕軒、趙國展所犯罪名項下均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阮奕軒經由被告王彥能介紹參與同案被告趙國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共組之詐騙集團,被告王彥能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間早餐店對面騎樓處,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阮奕軒,與阮奕軒約定若成功詐騙被害人,順利取得贓款後,每次可分得2萬元,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通知阮奕軒將前述SIM卡插入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阮奕軒因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車至臺中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王彥能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同案被告阮奕軒、趙國展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彥能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彥能涉有上揭罪嫌,乃以同案被告阮奕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訊之被告王彥能雖不否認其於本案之前,有與林洵一同參與詐欺集團,曾至臺中地區假冒公務員身分行騙,且有於102年10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上某早餐店前,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同案被告阮奕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魏毓林之犯行,辯稱:因為伊不想做詐欺集團的工作,所以林洵跟伊約10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上某早餐店前,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想要做的人,伊到早餐店才知道該人是阮奕軒,伊沒有跟阮奕軒說如果詐騙成功他可以分2萬元,也沒有叫阮奕軒把SIM卡插在他的手機裡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林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阮奕軒聊天時有講過詐騙成功一次可以分得2萬元,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伊女友、阮奕軒、阮奕軒女友,王彥能應該不在場,因為伊跟阮奕軒當時一起住在臺南市○○區○○○○街,王彥能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伊和王彥能有一起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有來過臺中2趟,來臺中都是住在汽車旅館裡面,伊與王彥能的工作是輪流拿著接收的傳真去給被害人,看集團的電話是打給誰,就是誰拿著傳真去給被害人,我們是做一樣的事,有時候一起出門,有時候是單獨去,就看集團電話打來指示是什麼,伊和王彥能來臺中使用的SIM卡,都是詐欺集團給的。
阮奕軒不是伊找來加入詐欺集團的,是他自己跟伊說他要來,他硬要加入,阮奕軒知道伊來臺中是要騙人,阮奕軒覺得伊來臺中都住汽車旅館、抽K菸很爽,他就說他當做來玩。來臺中的前1天,阮奕軒叫伊陪他去臺南市○○路的全家向王彥能拿1張SIM卡,旁邊就是早餐店。102年10月28日深夜,本來應該是王彥能跟伊一起來臺中,當天伊打電話給王彥能,王彥能的電話關機,突然就聯絡不到人,平常伊和王彥能會保持聯絡,有時候會去吃飯或是去彼此的家,互相報平安,但是當天突然電話都不通,如果阮奕軒沒有硬要跟伊來,就是伊一個人上來,但那天阮奕軒硬要來,(後改稱)因為伊要上臺中,阮奕軒想要跟伊上來臺中,集團的人打電話來問伊誰跟伊上來,伊說一個朋友要跟伊上來,當時阮奕軒在伊旁邊,集團的人叫伊把電話給阮奕軒聽,直接叫阮奕軒去跟王彥能拿SIM卡,因為王彥能這次沒有要上臺中,所以王彥能的SIM卡要交給要上臺中的人。我們通常都是星期日晚上上臺中,集團的人都是突然打來叫我們準備一下就出發,有時候是出發前一個小時打來說要上臺中,通常是當天通知就上臺中,通常是星期日晚上準備,但現在時間過很久,伊不記得細節,阮奕軒本來就知道伊會去臺中,阮奕軒是在102年10月28日上臺中前1、2天就去向王彥能拿SIM卡。伊與王彥能是一起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的模式都是王彥能來伊家找伊、問伊好了沒,集團的人會事先聯絡王彥能要出發,伊行李收好就和王彥能一起到火車站搭統聯,伊沒有聽過王彥能說要退出,是集團的人叫阮奕軒去跟王彥能拿SIM卡,要出發那天,伊打電話給王彥能,但王彥能的電話就關機,找不到王彥能,所以王彥能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二)同案被告阮奕軒就係何人引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人告知如有詐騙成功可分得2萬元報酬一節,雖於102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王彥能在102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跟伊說可以讓伊賺錢,說幫人拿一次錢可以有2萬元酬勞,並在臺南市○○區○○路○○○○○○○○○○○○○○號SIM卡,說是要聯絡伊的通訊工具,當時伊就知道那是騙人財物的工具,伊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放進伊的手機內開始使用云云(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於102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稱:102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伊拿到SIM卡,是王彥能跟伊說要叫伊去拿 錢云云 (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於102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是王彥能獲知伊缺錢,介紹伊參加該詐騙集團,並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間早餐店對面的騎樓,將該張SIM卡拿給 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25頁);於102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王彥能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某間早餐店對面的騎樓,將該張SIM卡拿給伊,並對伊表示只要伊幫他們拿一次錢就給伊2萬元,當天伊與林洵共乘一輛機車到與王彥能約定的地點見面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供稱:伊因為缺錢問林洵有沒有賺錢的工作,林洵跟伊說有詐欺集團的工作,102年10月28日下午2點多,林洵帶伊去臺中市○○區○○路靠近金華路的一家早餐店,找王彥能拿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王彥能給伊SIM卡之後就走了,伊當時有問王彥能之前到臺中做詐欺集團做得怎麼樣,王彥能說他不想做了,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算是林洵推薦,伊之前說是王彥能介紹,是因為伊去接王彥能的位置,王彥能交SIM卡給伊之前,沒有介紹伊參與詐欺集團的事情。王彥能交SIM卡給伊之前,林洵跟王彥能在聊天時有講到詐騙成功可以分2萬元,伊有參與這個話題,伊有問他們如果伊要參與,是不是也是成功就分2萬元,他們說是,但當時伊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拿到SIM卡之後,就沒有再問過成功能不能拿2萬元這件事,他們也沒有跟伊說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林洵部分進行交互詰問後,供稱:102年10月間伊與林洵同住,第1個跟伊講詐欺集團工作的人是王彥能,王彥能跟伊說他有在做詐欺集團,之後林洵有跟伊講,伊記得伊跟林洵在家有聊天,伊不確定聊的內容是什麼,是伊自己覺得這工作輕鬆,一次又可以拿2萬元,所以想加入。林洵說是他接到詐欺集團成員的電話,跟集團的人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跟他一起去臺中,還把集團的人的電話拿給伊聽,集團的人叫伊去跟王彥能拿SIM卡等情屬實,伊之前就知道林洵跟王彥能是同一個集團,伊是出發上臺中的前1天即102年10月27日下午2點多去臺南市○○區○○路上早餐店對面向王彥能拿SIM卡,伊不知道王彥能還有沒有別的SIM卡,伊去找王彥能的時候,伊有問王彥能說這張SIM卡是否之前你在用的,王彥能說是,王彥能就給伊SIM卡,伊沒有問王彥能給伊之後集團的人怎麼跟他聯絡。是伊跟集團的人通電話,集團的人叫伊去跟王彥能拿SIM卡,伊才算加入集團,不是王彥能介紹伊加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是同案被告阮奕軒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林洵上揭證述情節有違,同案被告阮奕軒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被告王彥能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如有詐騙成功可分得2萬元報酬云云,顯難信實。
(三)又就被告王彥能有無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通知同案被告阮奕軒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一節,同案被告阮奕軒於102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稱:10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王彥能叫伊把那張SIM卡插入手機,伊剛插好,就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統聯車站坐車到臺中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102年10月28日深夜王彥能打伊的行動電話給伊,伊有看來電顯示是王彥能的手機號碼,但伊沒有接到,之後是林洵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王彥能有打給伊,伊沒接,且叫伊把那張SIM卡放到伊自己的手機,會有人打電話給伊,之後伊就接到電話,指示伊到臺中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證人林洵後,改供稱:拿到SIM卡本來就要換到自己的手機裡面,王彥能沒有特別打電話通知伊要把SIM卡插入手機使用,伊之前說是王彥能通知伊,是因為當時伊很混亂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是同案被告阮奕軒於偵訊時所述,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且經比對卷附被告王彥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8日至102年10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與同案被告阮奕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8日至102年10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其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並無任何通聯,足徵同案被告阮奕軒於偵訊時供稱10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王彥能有打電話通知其將SIM卡插入自己的手機內云云,與雙向通聯記錄之客觀事證不符,確有不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王彥能並未打電話通知其將SIM卡插入手機使用,應為真實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卷附被告王彥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8日至102年10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王彥能此期間內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境內,顯見其並未於102年10月29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參與向告訴人魏毓林詐騙收取50萬元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彥能涉犯本案詐騙告訴人魏毓林之犯罪,就被告王彥能與同案被告阮奕軒、趙國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參與犯罪之謀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證人林洵、同案被告阮奕軒上揭所述,被告王彥能係將詐欺集團原交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同案被告阮奕軒,且其交付該SIM卡予阮奕軒,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並非其主動招攬、交付予阮奕軒;甚且,被告王彥能於交付該SIM卡後,不僅未依其與林洵先前前往臺中犯案之模式主動至林洵住處會合,反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不與林洵聯絡,不接林洵之電話,雖證人林洵、同案被告阮奕軒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曾直接聽聞被告王彥能表示欲退出該詐欺集團,然被告王彥能此舉,已顯有脫離本案犯罪,切斷其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及該集團嗣後遂行犯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之意,自難認其亦應對本案犯罪之結果負責,而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王彥能有至臺中地區參與詐騙告訴人魏毓林之行為分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王彥能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事先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從事其他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所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詐騙告訴人魏毓林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被告王彥能於本院坦承曾與林洵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於案發前將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同案被告阮奕軒,即認定被告王彥能就該集團所為所有不法犯行,均有所參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彥能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王彥能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彥能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彥能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王彥能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記│││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署台北執行處凍結│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載魏毓林開立台新銀行人頭│││文書1張│管制命令印」、「│命令印」、「檢察行│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檢察行政處鑑」、│政處鑑」、「楊榮宗│案,予以凍結管收(見警卷││││「楊榮宗」、「林│」、「林豐文」印文│第19頁)││││豐文」印文各1枚│各1枚│2.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1.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記│││處監管科」公文書1張│署台北執行處凍結│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載魏毓林受監管金額為50萬││││管制命令印」、「│結管制命令印」、「│元(見警卷第20頁)││││林豐文」印文各1│林豐文」印文各1枚│2.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枚││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SAMSUNG廠牌行動電│被告阮奕軒所有供與其餘詐欺│││具1支(序號:0000000000││話機具1支(序號:35│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10726號)││0000000000000號)│物│├──┼───────────┼────────┼─────────┼─────────────┤│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門號0000000000號SI│該詐欺集團所有交由阮奕軒持│││張(警方查獲時插放在上││M卡1張│有供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開編號3.之行動電話機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內)││││├──┼───────────┼────────┼─────────┼─────────────┤│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被告阮奕軒所有,查無其他具│││張│││體事證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6.│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記│││處監管科」公文書1張│署台北執行處凍結││載魏毓林受監管金額為40萬││││管制命令印」、「││元(警卷第21頁)││││林豐文』印文各1││2.該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向魏││││枚││毓林收取款項後交予魏毓林││││││收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阮││││││奕軒、趙國展本案犯罪有關│├──┼───────────┼────────┼─────────┼─────────────┤│7.│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法務部行政執行││1.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警卷│││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第22頁)│││文書1張│管制命令印」、「││2.該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向魏││││檢察行政處鑑」、││毓林收取款項後交予魏毓林││││「楊榮宗」、「林││收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阮││││豐文」印文各1枚││奕軒、趙國展本案犯罪有關│├──┼───────────┼────────┼─────────┼─────────────┤│8.│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其│││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等所有供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令印」印章1顆││結管制命令印」印章│上使用│││││1顆││├──┼───────────┼────────┼─────────┼─────────────┤│9.│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偽造之「檢察行政處│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其│││印章1顆││鑑」印章1顆│等所有供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上使用│├──┼───────────┼────────┼─────────┼─────────────┤│10.│偽造之「楊榮宗」印章1││偽造之「楊榮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其│││顆││章1顆│等所有供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上使用│├──┼───────────┼────────┼─────────┼─────────────┤│11.│偽造之「林豐文」印章1││偽造之「林豐文」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其│││顆││章1顆│等所有供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