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訴人RICHSUMM.法定代理人Ping-Jui,.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新聯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榮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事任命書(含中譯本)、董事名冊(含中譯本)、股票、公司註冊證明書、股份證明書等件所示(見原審卷第64至82頁),上訴人為一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並經原審依職權委請外交部查詢上訴人確實有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屬實,有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民國100年5月30日電報可稽(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本件即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依買賣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737,280元本息,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因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在臺灣之辦事處聯繫系爭交易事宜,兩造均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英屬維京群島相關法令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董事等語,業據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事任命書(含中譯本)、董事名冊(含中譯本)、股票、公司註冊證明書、股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82頁),並有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0年5月30日電報可稽(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應堪信實。而上訴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1年1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10100828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應屬可信。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737,28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有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追加之訴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建材、家具買賣等營業項目之必要,曾向伊訂購其所需之木材(下稱系爭貨物)。而伊之法定代理人 李炳叡 於96、97年間,以己身管道覓得合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木材原料,並直接由訴外人印尼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客戶,總計5筆交易(下稱系爭交易),總金額美金166,527.52元。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貨到後立即付款,然其卻未如期給付,屢經伊催促,被上訴人始分別於97年5月14日、20日、21日、23日依序電匯美金12,
573.92元、71,428.57元、7,142.86元、28,855.39元;另於98年8月31日再給付美金17,608元,因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4日最後一批貨出貨後始付款,且未採相對應方式付款,伊僅能依交貨時間先後依序抵充,經扣除其他名目後,被上訴人就最後一批貨之貨款尚有美金22,769.59元未付,按98年11月9日匯率計算,被上訴人應依買賣之關係,給付伊新臺幣737,280元。縱認系爭交易之買方為訴外人上海 蘇豪 外貿有限公司(下稱蘇豪公司),被上訴人僅為仲介角色,被上訴人自應將其自蘇豪公司受領之價金權數轉交予伊,乃被上訴人竟未為之,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價金。爰依買賣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73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事木材介紹買賣行業多年,代客戶為一定相關雜項流程作業,並收取買賣價金2%至3%之佣金。伊得知蘇豪公司將經營木材採購事業,且上訴人可供應南洋波羅格地板胚料,故介紹上訴人供應該木材胚料予蘇豪公司。惟上訴人提供之木材品質不佳,不良品占30%以上,不符採購等級,亦不合一般市場品質需求,蘇豪公司與伊多次要求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僅以一貨櫃之不良品抵償敷衍,然因該木材品質不佳,市場價格偏低,上訴人復不願意配合木材品質檢查,任由其所售木材堆置倉庫不聞不問,致衍生海關相關費用及銀行融資利息之重大損失,需由蘇豪公司承受,蘇豪公司乃不願給付其餘貨款,甚至要求賠償損失,詎上訴人竟轉向伊請求貨款,但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僅係介紹上訴人與蘇豪公司間之買賣以賺取佣金,未曾收受任何木材貨物,伊祇代客戶匯款予上訴人,尚難遽認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至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交易明細表,乃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伊否認真正;另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之出口文件,其上受貨人並非記載伊,且僅其中2張單據之送貨欄記載係上訴人,既無交易金額,亦難憑信。又上訴人所提伊公司負責人蘇榮圳親筆所寫多紙對帳單之傳真,因該傳真僅係伊向上訴人說明代辦流程,此觀該傳真多處提及「蘇豪」等字即明,倘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殊無庸將與他人間之交易情形告知上訴人,適可佐伊係立於居間地位,代木材買賣契約當事人處理買賣事宜,故有必要向上訴人報告匯款、收貨流程,而伊自客戶處代收之貨款,亦應如數匯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提出之提單、銀行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其曾有出貨及伊代客戶匯款之事實,此本屬伊介紹買賣賺取佣金之業務範圍,不足為奇。況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該郵件附件上載有上訴人支付伊佣金合計美金1,892.25元等字,足證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僅為介紹買賣、代辦匯款及相關事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實屬無理。倘伊係多筆木材之買受人,衡情應設有倉庫以堆放木材,惟伊就此並無為之,益證伊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純以仲介、代辦而賺取佣金為業務。退步言之,縱認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然其中交易一筆為97年間運送至上海之貨物,應係證人 廖大隆 之友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亦應剔除此筆交易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或被告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交易有買賣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仍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稱兩造有系爭交易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固據提
出副本提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0至33頁)及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惟查:
⒈前開副本提單上之收貨人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否認
有收受系爭貨物,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貨予第三人此變態事實,自難以前開副本提單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⒉前開匯款資料中,雖有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匯款美金
12,573.92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34、49頁)、蘇榮圳(被上訴人負責人)於97年5月20日匯款人民幣50萬元(折合美金71,428.57元)予訴外人 賴志娟 (見原審卷第28、36、37、49頁),其餘匯款均非被上訴人或蘇榮圳所為(見原審卷第35、38至40頁)。而匯款原因多樣,且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上訴人之情形,僅有一次,尚難遽認即屬系爭交易之價金給付。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光碟內容,上訴人已自承須給付木材之佣金予被上訴人,其上有關MERBAU(TEXU0000000)佣金美金461.3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91頁),其品名及櫃號與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表)序號1中數量15.4232㎡之品名及櫃號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28、49頁),倘兩造就該交易明細表序號1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殊無庸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又系爭交易明細表序號1之貨物收貨人為蘇豪公司,上訴人就此筆貨物開立之發票抬頭亦記載蘇豪公司(見原審卷第50頁),另上訴人所提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序號4之匯款人為蘇豪公司,匯款金額為美金28,825.39元,核與上開交明細表序號1之貨物總價美金30,281.84元【15,376.5+7,348.7+7,556.64=30,281.84】差距不大,亦與一般買賣交易方式,即出賣人交貨予買受人,並以買受人為名開立發票,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模式相符,衡情該筆貨物之買受人為蘇豪公司,否則上訴人無須開立發票予蘇豪公司。
㈡蘇榮圳代表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發信予上訴人(主題
:儘快轉告 李董 ),略載:「蘇豪的索賠文件(見下列㈢所述)和在下的建議請儘快轉達令尊!問題出在工廠沒錯!但責任還是在貴公司!客戶交易對象是貴公司不是工廠,推給工廠一天不解決則貴公司就得背一天的責任!在下提供的建議對貴公司有利!……你請試著想一下干我什麼事!供貨也不是我!賣貨也不是在下!當初打著貴公司的招牌替貴公司開發客(戶)接單,而今天你的供應商沒有信用,而貴公司卻對客戶也不聞不問,只推說總工廠會處理!而工廠迄今不動作,……」等字(見原審卷第87頁);復於97年9月21日發信予上訴人(主題:推委、逃避解決不了問題),略載:「……從那天你發個短詢告知工廠已來人去看品質後!在下問到客戶情況後要向你表達不滿,不解憤慨之時!要你留下工廠的人和請閣下一同來上海會同質檢公正單位來拆包品檢……到今一直都聯絡不到,……從反應品質不良開始,閣下就一口咬是品質沒問題!而事實就是事實改變不了的!……在下盡心盡力為閣下開發客戶!前期閣下幾個爛攤子也是賣在下的老臉才處理的!你就忍心用這個方式斷送你的誠信與在下的信用和努力嗎?後面就請你自己和蘇豪公司去處理了!在下擔不起這種不負責任的重擔!……」等字(見原審卷第88頁);又於97年9月29日發信上訴人(主題:推委、逃避解決不了問題),略載:「一直找不到閣下!電話也打不通,而交待令公子轉達也是毫無音訊?不知道這代表什麼!拿這供應商這種能力方式和要和人家合作,在下也真是太天真了!既然找不到您!您也不理不睬!也毫無信用誠意可言!那後的您就自己找蘇豪公司處理吧!如果您沒責任!那在下更沒義務為您提刀了,……記得不要再找在下!在下什麼都不是,和您也沒任何關係!」等字(見原審卷第8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觀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多次為上訴人開發客戶,而蘇豪公司即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發之客戶,惟上訴人交付蘇豪公司之貨物有品質不良之情形,經蘇豪公司發信索賠,由被上訴人居中協調,並建議上訴人負責處理,惟上訴人並未置理,被上訴人乃表明以後其與上訴人之事無關。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郵件,迄未提出相對應之郵件(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3、55頁正面),足證兩造間並無系爭交易之買賣關係,否則上訴人應會回信澄清或否認被上訴人前揭敘述。
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蘇豪公司致「 蘇總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
蘇榮圳)、 李總 (即上訴人負責人李炳叡)」之電子郵件略載:「有關MERBAU一事,因貴司提供之貨物有嚴重的質量問題(顏色太黑,且有30%的B級板),使得貨物至今沒有出售,給我司造成了重大損失,這期間我司一直與貴司聯繫要求派人到中國查驗,但貴司一拖再拖,至今未果。考慮到時間太長,再拖下去會造成更大損失,故我司決定本周按目前市場價格出售該批貨物。具體損失全部由貴司承擔。特此告知。損失如下:(總數101.1225M3*55.56=5618㎡)」等字(見原審卷第90頁),而總數101.1225M3與前開交易明細表序號5之貨物總數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28、49頁)。參以系爭交易明細表序號5之貨物,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為買受人而開立發票(見原審卷第54頁),且觀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筆貨物尚未出售,已造成蘇豪公司之重大損失,並將損失之項目及金額詳列要求賠償,顯見蘇豪公司尚未付款,對照系爭付款明細表序號5之貨款亦未付支付,可知前開電子郵件所述之貨物應與系爭交易明細序號5之交易為同一,倘該貨物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蘇豪公司不可能於前開電子郵件記載受信人為「蘇總、李總」,並主張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倘係向上訴人購買該貨物,再轉售蘇豪公司,衡情被上訴人殊無向蘇豪公司報告貨物來源之必要,蘇豪公司亦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係來自於原告而得以電子郵件通知,乃蘇豪公司竟能指名併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貨物之瑕疵損害,足證上訴人與蘇豪公司間就該貨物存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並非該貨物之買受人。至蘇豪公司同時向被上訴人發信,應係被上訴人為該貨物買賣關係之居間人,而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買賣契約各當事人,並有調查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能力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參照),是蘇豪公司乃將該貨物有瑕疵乙事併為通知被上訴人,除寓涵責難被上訴人未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外,尚冀望被上訴人協力促使上訴人盡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書寫之收支流程明細(見原審卷第41
至44頁),觀其內容,除記載每批貨物之收入來源及金額、支出用途、金額及支付之對象、未收取價款之貨物及金額、未出售之貨物外,尚涉及上訴人出借款項、還第三人(廖)代付之稅金、蘇豪公司匯款等項,核與一般繼續性交易買賣當事人間之對帳資料迥然不同,應屬報告性質之對帳單,而非採購單或訂購單,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之憑證;更何況前開明細倘為兩造間買賣交易之結算,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鉅細糜遺將蘇豪公司等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之收入、支出、借款、匯款等情形彙整報告上訴人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所提蘇榮圳於98年11月9日、99年1月13日致李董(即上訴人,下同)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5頁),均係指責上訴人對所供應貨物品質出問題,置之不理,有背信及不負責任之行為,並重申蘇豪公司有匯款紀錄,而非被上訴人等語,及上訴人就系爭交易開立發票所載買受人均非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益徵給付貨款予上訴人者為蘇豪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交易之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辯前開明細乃其向上訴人說明代辦流程,其非受領貨物之買方等語,尚非子虛。
㈤至證人 林淑真 (即上訴人之股東,兼在臺灣聯絡事項之行
政助理)雖於100年3月7日在原審證稱:系爭交易之買方為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26頁),惟其同時既證稱:「董事長(即李炳叡)如果有接單的話,會將廠商需要的尺寸、樹筒的規格給我。……我們沒有所謂的買賣契約,都是口頭上跟買家說明,董事長再口頭告知我買賣的內容。……被告(即被上訴人)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我在九十五年二月進入原告公司之前,兩造就有生意上往來,一般兩造生意往來情形,一般是被告先跟董事長談好之後,再發電子郵件給我們,告知木材的級數、尺寸,之後再發電子郵件給我們。……(問﹕是否會跟木材買家直接接觸?)我個人不會,是董事長接觸的」等語(見同上頁),顯見證人林淑真根本未實際接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其所述兩造有交易往來,為系爭交易之買受人乙節,亦係聽聞李炳叡之轉述及依李炳叡之指示而為,並無其他事證可憑,甚至林淑真當庭提出蘇榮圳於97年3月23日致李董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1頁),蘇榮圳尚將其與訴外人躍達公司、蘇豪公司達成之協議及資金籌措等情告知上訴人;及蘇榮圳於97年5月5日致李董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6頁),記載多筆貨款之匯入、匯出情形,並有「四合那一櫃貨款昨天已匯到蘇豪外貿(即蘇豪公司)」等字,顯然係向上訴人報告送貨匯款等交易流程,倘兩造有系爭交易之買賣關係存在,依常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其與己身客戶間之商業往來、資金等事項告知上訴人,並就貨款之去處通知上訴人。尤其蘇榮圳於97年8月25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載有:「目前已拆包裝的四件貨來看,B級板約占25~30%,四件貨的不良比率都很高,……而以B級品30%折價計算您整體損失還不至於血本無歸!故儘早處理,不至損及您信用誠信!……在下在接單之前,都告知客戶供應商的實力和信用有保障問題和供應商兩地的其他業務來取信于客戶!您當知要開發一個客戶的難!而沒有信用的工廠是禁不起考驗的!市場會淘汰它的!就請儘快指示善後動作!」等字(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發客戶(本件為蘇豪公司),及為上訴人接洽訂單,並將系爭貨物之瑕疵情形報告上訴人,且分析扣除損失額後,上訴人尚非血本無歸,乃建議上訴人儘快「指示」如何善後,顯與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所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要件相符。倘兩造間有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衡情被上訴人於發見系爭貨物有瑕疵,僅需列出損失明細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殊無可能分析上訴人之損益情形予上訴人參酌,並請求上訴人下達指示處理善後問題,自難以文中有「在下在接單」等字,即遽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貨物。是證人林淑真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足佐林淑真此部分證詞,與事實有間,不足以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兩造
就系爭交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因上訴人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即令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自上訴人處收取居間仲介費用之事實,仍應駁回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
五、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系爭交易之買方為蘇豪公司,被上訴人僅為仲介角色,然同時併生另一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受領自蘇豪公司之價金全數轉交予其等語,被上訴人則僅自承其為上訴人與蘇豪公司間系爭交易之仲介,餘皆否認。經查: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而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分別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74條所明定。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非系爭交易之買方,僅為上訴人與蘇豪公司間系爭交易之居間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媒介上訴人與蘇豪公司成立系爭交易,祇得請求報酬,尚不能為蘇豪公司受領系爭貨物,亦不得為蘇豪公司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之居間而併生另一委任關係,即蘇豪公司有委任被上訴人將貨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蘇豪公司受領貨款並負有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依居間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為蘇豪公司給付貨款予其。
㈡又民法第541條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其前提乃兩造間須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與蘇豪公司間系爭交易之居間人,已如前述,難認兩造間另存有委任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並無自上訴人處受領貨款或系爭貨物,上訴人未經舉證,殊無從以自己為委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謂自蘇豪公司受領之貨款交付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73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