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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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文龍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基隆市○○路,經警舉發「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係以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為由舉發,惟異議人之車輛依公路機關規定,於車頂設置固定架放置車頂燈,因受限於有天璃,無法將車頂燈固定架設置於車頂正中央,只能往後設置,並未有意圖遮掩或讓人有看不清或分辨不清車頂燈等情形發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之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其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之規定。而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須符合:盞數為一盞;燈光不得紅色;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架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燈光開關應與計費錶聯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就上開「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0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架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營業小客車車頂燈不得任由司機隨意移動變更,而能讓一般人由燈罩所標示之字體辨識其為營小客車(即計程車)及所屬車行。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所有前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車頂燈未依規定裝置(未置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之違規事實,乃以基隆市警察局97年6月10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乙紙、照片4幀等為據。經查,本院就異議人所有前揭營小客車歷年之例行性檢驗情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經上開單位函覆:「查旨揭車輛於93年4月16日至本站辦理新車初檢合格,復分別於94年5月17日、95年5月9日、96年5月3日、97年5月2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委託之世億汽車代檢廠定檢合格,...」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7月2日北監基一字第0970007098號函乙紙及函附汽車檢驗紀錄表2份、照片3張、檢驗歷史查詢乙紙等在卷可佐,異議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頂燈雖未因車頂設置天窗而未能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然就其設置位置僅往後挪退一點點,仍能讓一般人由燈罩所標示字體辨識其為營小客車(即計程車)及所屬車行,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第1條第10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五、綜核上情,異議人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原處分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