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程序事項: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1日收受確定判決,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102年6月12日前提起本件再審,然102年6月12日為端午節假日,聲請人於102年6月13日提出本件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先此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意旨關於原審漏未調查證據部分僅指出: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續一字9號101年1月11日之供述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餘聲請意旨關於(一)原判決所引之助教證書,並無證書之字號,外國學歷亦無外交部之查證章,原審遽予引用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即有不當(二)「助教...無須撰寫論文」乙節屬本案已變更之爭點,伊有調查證據請求權,原審認為無庸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審以助教無須論文於法不符,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四)伊所述告訴人由助教升等講師應具備論文,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依教育部違法函文認定告訴人申請審定講師資格無須論文,有判決未適用法律之違誤;(五)依前開資格審查表登記告訴人自77年2月至79年8月有2年半的助教教師資歷,惟告訴人於79年4月取得美國碩士學位,可見原審判決第8頁記載並無依據;(六)教育部函覆原審之公文未依法行政,(七)法官郭雅美並未參與審判,然於判決書上出現法官郭雅美之姓名,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之規定,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其中開聲請意旨(一)、(五)部分係指摘原審就證據之採酌不當;聲請意旨(二)、(四)部分係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聲請意旨(三)(六)(七)係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或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所指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姑不論告訴人曾於大仁藥專任教時,由教育部審查其講師資格後核發講師證書,及告訴人取得講師資格無須以撰寫碩士論文為要件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說明其採信之理由(見本院確定判決第7頁),且 王雅娟 講師證書之核發日期、教育部如何查驗告訴人之學歷證件,均不影響王雅娟取得講師資格之適法性,此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㈩部分論述明確(見本院確定判決第15頁),縱令原審判決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一)之(七)之事由,核屬判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同法第421條之規定無涉,非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所指前開(一)至(七)部分既與同法第421條無涉,已如前述,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本無理由,故本院僅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續一字9號101年1月11日告訴人之供述是否屬於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重要證據為審酌並說明於下。
四、經查:聲請人以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4分庭訊筆錄上記載:
問:78年到82年間在哪些學校擔任過講師?答:我是78年在大仁藥專取得講師證,做到1年我就到教育
部當專員做到82年,我就到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當講師問:你剛說78年在大仁藥專擔任教職,為何依照100年偵續
字第691號卷30頁所示,你是在79年8月1日任職?答:因為時間久遠,我只記得70幾年間開始第1年教書,我當時確在該校任職。
告訴人於前開偵訊中既已說明時間久遠,對於確實任教日期不能明確指出,而偵訊之時間,距離告訴人取得講師資格之時間確實相隔逾20年,故其於偵訊時所回答之時間雖與客觀上之資料略有齟齬,亦無悖於人之記憶每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之常理,故難據此即認教育部講師資格審查表所登記之助教教師資歷有何假造之情,況告訴人究係在78年或係在79年間領得講師證,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82年間進入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任教時業已具備講師資格之認定均不生影響,自非得以影響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縱未說明該告訴人有前開偵訊之內容,然該偵訊內容既非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偵訊之內容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云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