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曾威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5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體育路口時,有機車駕駛人⑴未依二段式左轉;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4月3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07年7月11日當庭撤回原處分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當時並沒有看見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設置臨檢站,何以是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二)聲明:原處分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系爭機車確實分別於旨揭單記時、地,因未依兩段式左轉(沿興業東路西向東行駛,行至體育路口時逕予直接左轉體育路向北行駛),經執勤員警鳴笛並軀前攔查未停而加速離去;當員警尾隨其後並示意要求其停車時,該車不僅未停,更違規紅燈右轉(沿彌陀路北向南行駛,紅燈右轉市宅街21巷25弄口)並加速逃逸,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予以原處分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二)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張嘉佑 於本院調查時證陳:「當日身穿一般警員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我是在107年3月5日下午16時至18時擔任巡邏勤務,大概約於下午17時29分在嘉義市○○○路、體育路口攔停違規車輛,看到一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時我有吹哨並以手勢示意請其靠邊停車,接著該輛機車未理會我的攔停動作而繼續往前行駛,當下我研判該車是否有違規在先或有可能酒駕情形而尾隨在後,在嘉義市市○街○○○路口看見該違規車輛,並騎至其左側後方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該車就愈騎愈快,並於市○街○○路口右轉,到彌陀路又右轉,一直直至市宅街21巷25弄又紅燈右轉,我一路尾隨在後,一直至體育路及市宅街21巷25弄口因紅燈而停下,並將該車之車牌紀錄下來。因此,我回所檢視蒐證影帶而舉發系爭機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彌陀路轉市宅街紅燈右轉。我並沒有舉發影片最後的路口,原告騎乘過停止線時是黃燈。我舉發的是鈞院卷第74至75頁彌陀路右轉市宅街21巷25弄的該路口。」等語無誤(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提供證人以隨身攜帶之錄影設備所拍攝之影片光碟為佐,經審酌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是依證人之證述,足認證人以吹哨、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且於原告未停駛而繼續前行時,自後方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而原告確有未理會證人指示,反而加速、違規騎離之情。
(三)經本院勘驗當庭播放員警隨身攜帶之影音紀錄器錄得影像檔案(檔名:F8A-688不服取締),勘驗結果重點如下,並有光碟片(本院卷第54-1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5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2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等附卷可參:
1、影片全長2分13秒。
2、影片開始時,螢幕右下角顯示2018/03/0517:29:02。
3、螢幕右下角顯示2018/03/0517:29:29,錄影者有吹哨子,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
4、螢幕右下角顯示2018/03/0517:29:30至32秒,錄影者手持文件伸手上下向行經之車輛揮手,原告騎乘機車經過錄影者未停。
5、之後錄影者騎乘機車自後沿著原告行駛的路線在後面騎乘,至螢幕右下角顯示2018/03/0517:30:32,錄影者在原告機車左後方並自後方鳴按喇叭,但原告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
6、螢幕右下角顯示2018/03/0517:30:48至17:30:50,原告騎乘機車至彌陀路時,闖越紅燈違規右轉入市宅街21巷25弄內,並繼續往前行駛。
7、螢幕右下角顯示2018/03/0517:30:50至17:31:00,原告騎乘機車在市○街00巷00弄○○○○路○○○號由黃燈轉紅燈時通過該路口,後因錄影者之機車於市宅街停等紅燈,而原告騎乘之機車則駛離。
(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接續行經彌陀路時,闖越紅燈違規右轉入市宅街21巷25弄內等違規行為,經被告開立裁決書後,原告雖均向本院起訴,惟於107年7月11日當庭撤回此2違規行為之起訴,有筆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可佐,並已陳述如上。
(五)依上開錄影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張嘉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後,警員張嘉佑即上前站在原告騎乘之車道旁,吹哨並手持文件伸手上下向行經之車輛揮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斷無可能見不到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張嘉佑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卻騎車離去,且於警員張嘉佑騎乘警車自後攔查、鳴按喇叭時,闖紅燈、搶黃燈而加速違規離去,更徵原告當時就是違規後見舉發警員張嘉佑吹哨以手勢攔停,不願接受停車攔檢之稽查,才刻意駛離,並違規闖越紅燈、搶黃燈、沿路右轉逃逸無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後,拒絕警員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而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昭然甚明。原告主張其不知警員是對其做停車攔檢、沒有聽見警員在後方按喇叭、沿路右轉是個人行車方向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交通違章行為,乃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加速逃逸,員警已不能當場攔停舉發,核其情節確屬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則警員嗣後依所記車牌號碼,查明車籍資料後,對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科予裁罰,經核其逕行舉發與裁罰程序,於法均屬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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