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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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戊○○原告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十六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與台南市○○區○○段二小段十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面積一七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16之6地號,地目建,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區○○段○○段1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區○○段○○段196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統稱系爭房地,上開房屋以下統稱系爭建物),係兩造繼承父母親之遺產所得,由兩造分別各繼承5分之1應繼分,其權利範圍均分別為5分之1。系爭房地目前僅由被告乙○○使用,地價稅、房屋稅則分由共有人五人負擔,有失公平,因此有必要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系爭房地係獨棟式,基地面積僅65平方公尺,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於96年4月24日向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協議分割調解,雙方不歡而散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鈞院准予分割變賣共有物,以所得價金由每人各按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來繼承時就已分割好了,房子是祖產。...原告可以搬進去住沒有人會阻止,被告有權益,但是我不會賣祖產。」等語。被告乙○○則陳稱:「我也不同意。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沒有付出,而且父母親是我在撫養,為何我不可以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被告丁○○陳稱:「我不同意分割。」等語,足證,系爭房地確為祖產,且系爭房地確為兩造之祖父所購得,祖父過世後,由兩造之父親繼承,兩造之父親辭世後,又過戶給兩造之母親。兩造之母親辭世前,一再叮嚀,房地為祖產,祖先牌位供奉在房屋內,不可出售。此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知,亦有此合意,因此,系爭房地早已有不分割之合意,以留作祖先牌位供奉之處。原告二人皆為女兒,今不顧被繼承人生前之遺言,執意以變賣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屋,顯有背於不分割之合意,依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㈡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為兩造傳達和解方案,原告提出若雙
方和解,原告二人願各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出售其應有部分給被告,惟本件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總計僅650萬元(房屋係64年建,已無多少殘值),故原告二人開價太高,且若依原告出售之標準計算,系爭房地將高達1,500萬元之價值,原告之開價偏離市價太高,另該不動產價值亦應沒有如鑑定報告之估算高。
㈢證人甲○○為兩造之表姊,自小與兩造及兩造之母親甚為親近
。證人在兩造之母親過世前半年曾返回台灣探視,兩造之母親親口告訴甲○○系爭房地為祖產,被繼承人死後也要住在這裡,要保留而不可出售。證人甲○○在兩造之母親過世後,曾與原告談到兩造之母親生前曾說系爭房地不可出售之事,但原告表示並非反對讓祖先牌位供奉在系爭房屋之意思,只是不想讓系爭房地給乙○○住。足證證人甲○○既然有將不分割的意思轉告給兩造,而兩造都不反對,是兩造間確有保留系爭房地以作祖先牌位供奉地點之不分割默示合意。
㈣聲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座落台南市○○區○○段2小段第16之6、第19之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台南市○○區○○段2小段196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建物原為兩造之母親蘇 施水霞 所有,嗣 蘇施水霞 於95年4月14日死亡,兩造為渠繼承人,而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供參,且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非無據;惟被告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蘇施水霞曾親口告知兩造之表姊甲○○系爭房地為祖產,被繼承人死後也要住在該處,該處要保留不可出售,嗣甲○○在兩造之母親過世後,曾與原告談到兩造之母親生前曾說系爭房地不可出售之事,原告則表示未反對讓祖先牌位供奉在系爭建物之意思,只是不想讓乙○○住,據以主張兩造間確有保留系爭房地以作祖先牌位供奉地點之不分割默示合意等語,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固據證人即兩造之表姊甲○○到庭證以:「兩造母親要去世前半年,她有打電話到日本給我要我回臺灣一趟,我跟他說我可能沒有時間,但是後來我還是有回來,當時兩造母親跟我說,我從小在他們家長大,與兩造比較親近,他希望他過世後,系爭房屋可以留著放祖先牌位,不要賣掉。後來我姑姑過世後,我有回來,我有跟兩造說,他們父母親希望保留房子放祖先牌位的意思。」「(當初要你回臺灣除了跟你說這些話以外,還有無其他用意?)還有就是問我的生活這樣而已。」「(為何不用電話跟你說就好,一定要你大老遠回來跟你說這些話?)我不知道。」「(她有無以書面寫下來?)沒有。」「她是要我跟當事人講房子不要賣,要留著放祖先牌位。她是很認真說的,我在日本十幾年她都沒有打過電話給我,這次打電話也是她透過很多人才有我的電話,她有要當事人一定要遵守的意思。」「她有無與兩造說此事?我不清楚,可能有。」等語。然查證人甲○○就蘇施水霞有無將此意思直接告知兩造,既係證述:不清楚,可能有等語;顯見渠對於蘇施水霞有無告知兩造,並不確定,所證「可能有」,乃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衡情,若兩造之被繼承人確有要求兩造保留系爭房地以供奉祖先牌位之意,儘可直接告知兩造,無需輾轉透過證人轉述;縱蘇施水霞欲透過第三人轉述以監督當事人確實履行並收保存證據之效,亦應透過家族間輩份較高之長輩傳達;而證人甲○○僅為兩造之表姊,份屬同輩,於親族間份量並不高,兼又旅居日本,與兩造間之聯繫不多,未必有要求並監督當事人履行之份量,由此可見蘇施水霞實無透過證人之傳述以督促當事人履行並確保渠真意不被忽視之意;況蘇施水霞欲貫徹保留系爭房地免遭處分之意,非不可以遺囑或書面之正式方式傳達,以免渠意思遭塗改、誤傳或否認,惟渠不循此途,卻僅以口頭方式告知證人甲○○,實難想像渠確有約束兩造遵守不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加以甲○○於當時旅居日本,此為被告及甲○○所坦認,若蘇施水霞僅欲告知甲○○此事並使之轉達兩造,儘可於電話告知即可,並無要甲○○大費周章自日本趕回當面告知此事之必要,足見證人所述,與常理不合。從而,被告所辯兩造之母親蘇施水霞親口告知甲○○要保留系爭房地不可出售等語,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證人甲○○已將不分割的意思轉告給兩造,而兩
造都不反對,故兩造間確有保留系爭房地以作祖先牌位供奉地點之不分割默示合意等語;惟依證人甲○○所證:「我當時跟當事人轉述兩造母親在過世前半年跟我說的話,當時兩造都沒有反應,他們只是不甘願讓乙○○住系爭房屋,但是並沒有反對將房子供作祖先牌位。」「他們就是說並非反對供奉祖先牌位,只是不甘心讓二哥乙○○住。」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明定;依證人所述,原告當時已表示不願讓乙○○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而有限制甲○○之提議之意,並非全然同意此一主張,依前規定,實已拒絕原要約,而無承諾之效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對此提議並不反對,故有默示之合意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而依證人甲○○所證,原告已明確表示反對乙○○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意,縱略此而不談,伊僅係單純未表達反對之意,不僅未直接承諾,亦未有足以推知伊予以同意之其他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有反對之意,以此推斷原告已有默示之合意等語;然單純之沉默,核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別,此見前述;況證人甲○○係於蘇施水霞去世之靈堂向當事人陳述,此業為渠證述明確;而衡情,死者家屬於靈堂參加喪葬事宜,或出於哀悼,或出於尊重,莫不心懷虔敬,故縱有糾紛,亦暫時拋下,以維靈堂之寧靜,並示尊重死者;故證人甲○○於靈堂前向原告告知不予處分之事,原告縱不同意,然或基於哀傷而無心反應,或維持靈堂之氛圍,而不予回應,非無可能,要難以此遽謂原告業已同意此一提議;以此,依證人所述,原告對於此事之反應,應僅屬單純之沉默,要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間,故不得以原告未當場表達反對之意,即推定原告業已同意保留系爭房地不予處分。則被告辯稱兩造對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合意,亦難憑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已有不分割之合意,不足採信;且查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尚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上開規定,限於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金錢補償三種。且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乃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現作為透天店面住宅使用,所在之土地面寬3.8公尺,深度15.25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及本院委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房地進行估價所製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各別因素分析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參;足見系爭建物乃為狹長之三層樓透天建築,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必須在本屬狹長之建物加以細分成至少二等分以上,使各部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成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後,方能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系爭建物須從內部再予區隔,使成二個構造上互不相涉之建物,且各該建物於區隔後,為維持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各該區隔之建物必須各自保留可供上下樓之樓梯,於系爭建物現僅有一部樓梯而言,則未分得樓梯之建物乃必須另建樓梯以供上下樓之用,姑不論此一興建費用可能所需耗費之開銷,縱使強行興建,則原成狹長形之建物,其於細分後而使空間再度縮減之際,勢須再分出部分空間以供興建樓梯,使所能利用之空間更形減少;就本件實際情況而言,系爭房屋二層及三層樓各為57.95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縱使不考慮本件共有人共有5人之情形,若僅平均切割成二等份,每一份僅有28.975平方公尺,再加計區隔建物所占去之面積,以及興建樓梯所需之空間,實際上每一等份之面積僅餘寥寥數坪可使用,再審酌系爭房屋為狹長狀之特性,則當事人所取得形狀狹長,且面積又小之建物,已難以有效利用。況上述僅係將系爭建物分為二等份而分析,倘再考量系爭房屋共有人共為5人,則上開每一等份至少又有二共有人以上,其更不利於各共有人所分配之房屋之利用,以此,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實有困難;況原告自始即主張變賣系爭房地,而被告雖不同意變賣,惟亦坦承系爭建物無法分成二半,由此益證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已不可採,綜此,本院認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法,較為恰當,爰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戊○○│1/5│├───────────┼────────┤│己○○│1/5│├───────────┼────────┤│丙○○│1/5│├───────────┼────────┤│乙○○│1/5│├───────────┼────────┤│丁○○│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