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3日簽定委託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向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租並參與政府全民獎勵造林計畫之玉里19林班地後,交由被告承包負責造林工作。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同意以6年間每公頃單價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由被告承包管理。詎被告事後竟未依約施作,其中租地編號18─1號2.88公頃之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僅種植143棵樹,短少約2700棵,其所為給付顯有瑕疵且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原告除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給付委任報酬一案(下稱兩造前案)中主張扣減413,500元之報酬並獲勝訴判決外,尚受有1,486,680元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680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林地被告確有依約種樹,兩造前案係因承辦法官未深入系爭林地履勘且雜草未砍除,始誤認被告未依約種樹。再者,被告造林期間均獲林務局檢驗合格,原告均已領取獎勵金,並未受有損害。退步言,被告承攬造林之工作縱有瑕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林地並未依約種樹之事實,乃兩造前案之重要爭點,且於該案中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院依兩造之請求進入系爭林地詳實勘驗,仍與前案承審法官履勘之結果相同,故並無新訴訟資料可資推翻兩造前案法院所為之判斷,揆諸上引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以被告違反兩造承攬契約所為給付有瑕疵為由,除已扣減之承攬報酬413,500元外,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原屬有據。
三、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兩造前案第一審程序中,即於96年7月30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32頁),抗辯被告就系爭林地並未種樹之事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前案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至遲於96年7月30日即已發現被告所承攬之造林工作有瑕疵存在,依諸上引法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須於97年7月30日前行使,否則即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雖原告於兩造前案之第二審程序,曾於97年2月4日、97年3月24日分別提出上訴理由狀(見97年度上易字第4頁、第21頁),除扣減報酬外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其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則按諸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於97年7月30日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係遲至98年1月8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予以拒絕,其理甚明。至原告雖另於97年10月24日之上訴理由狀中再為賠償之請求,並於六個月內提起本訴,惟均係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86,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書記官李惠穎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