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憲(原名李喬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第42919號、第44051號、第454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10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某自動櫃員機,將其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重新設定一組新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於112年3月16日6時58分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又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前往中信某分行,向該分行行員謊稱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持有人,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為向朋友學投資云云,而順利辦理綁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丁○○、乙○○、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己○○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9980號函暨函覆資料、中信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1402號函暨函覆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己○○提出之對話截圖、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存摺內頁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對於起訴及併辦意旨均稱沒有意見,並就答辯部分保持緘默,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付他人,這個帳戶是伊在公司上班申請薪轉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有多名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且有大筆款項進入,銀行沒有通知伊,伊都沒有收到通知,伊不知道帳戶有多少錢,伊有去領錢時銀行才說伊是警示戶、伊在警局說伊因要投資而有提供帳戶給網路認識的朋友,她通訊軟體LINE暱稱叫「 李佳慧 」,誤工費是她自己說的,薪水是她說一天要給伊2,000元,結果也沒有給伊,伊不知道為何伊投資而對方約定要給伊2,000元報酬、伊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密碼告知他人,伊僅將帳戶帳號及存摺號碼拍給「李佳慧」看、伊沒有給別人密碼,伊怎麼知道被害人匯入伊帳戶款項會透過網銀轉匯一空、詐騙集團會超能力,會預知伊的密碼將款項轉出、伊薪轉的錢在112年3月17日被提領乾淨,是因為伊有兩筆貸款要繳,要繳房租等款項、有一條10萬的,是伊朋友 陳炅宏 匯給伊的,伊跟他借的、網銀密碼應該是誤傳,伊不小心傳出去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其等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內頁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可憑,復有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9980號函暨函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1402號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依卷附之中信檢送之被告帳戶資
料,被告顯然有上開以ATM重設網銀帳密之情,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亦均遭詐欺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加以轉出,可見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伊僅將帳戶帳號及存摺號碼拍給「李佳慧」看、伊沒有給別人密碼、詐騙集團會超能力,會預知伊的密碼將款項轉出云云,要屬硬辯之詞,自不足採。再依中信向本院函覆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某時,前往中信某分行,向該分行行員謊稱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持有人,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為向朋友學投資云云,而順利辦理綁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第二層帳戶,由此以觀,被告至中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居心不良,心中已明知其之上開二約定轉帳帳戶即將成為詐欺集團層層轉錢之帳戶,而仍然以欺罔行員之方式,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手續,其當然具有幫助本件犯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2歲、自述為園藝工,且被告顯然知悉以欺罔銀行行員之方式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又知以上開不實之諸詞強辯,是其顯然具有上開一般人之智識,甚至有過之無不及,並無疑義。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網銀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
件顯然具有本件各項犯罪之不確定以上之幫助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不但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且於警、偵訊搪以上開各項強辯、硬辯之詞,其犯後態度顯然極為惡劣,復考量其濫用FinTech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受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4,951,000元之鉅之損失,造成社會無辜大眾巨大損害,其之可譴責性高,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若該帳戶為公司企業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之受託帳戶或虛擬帳戶,則自屬例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入,藉此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irkYang楊應超」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至網站「永誠金投」進行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1,200,000元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將1,500,000元轉出至右欄所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暱稱「 阮慕驊 」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入,藉此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M阮慕驊老師」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至網站「安泰證金」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45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將1,451,000元轉出至右欄所示帳戶3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下載「日盛Online」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2,501,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54分許,將1,500,000元、1,451,000元轉出至右欄所示帳戶4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透過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入,藉此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世光 」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下載「宏潤證券」進行投資,以利滾利之方式,投入資金越多就可以賺得越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50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1,000,000元轉出至右欄所示帳戶5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期間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楊世光金錢爆之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點入,藉此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 簡碧瑩 」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下載「華景證券」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300,000元同上列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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