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1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晉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晉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11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6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置放2樓房間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月30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晉諒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證據出處│├──┼──────────────────┼──────┤│1│塑膠管吸食器貳支│偵一卷第11頁│├──┼──────────────────┼──────┤│2│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偵一卷第11頁│├──┼──────────────────┼──────┤│3│包裝袋貳只│偵一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