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清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潘清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月16日某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門市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街○○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賴玄玲 及 賴蕙玲 施以詐術,致賴玄玲及賴蕙玲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清樹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潘清樹於105年1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向兆豐商銀掛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賴玄玲所匯入款項中之2萬元始未遭領取,然賴玄玲及賴蕙玲所匯入之其餘款項,均已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賴玄玲及賴蕙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玄玲、賴蕙玲之證述相符,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被害人賴玄玲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2張、被害人賴蕙玲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八卦山派出所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紀錄1份、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掛失止扣清單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賴玄玲及賴蕙玲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名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其素行紀錄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賴玄玲│105年1月20│佯稱係賴玄玲之朋友,因急│1.於105年1月20日下││││日下午2時2│需用錢,欲向賴玄玲借款,│午4時22分許,利││││7分許│致賴玄玲陷於錯誤,而為右│用超商之自動櫃員│││││列之匯款。│機,將3萬元匯入││││││潘清樹上開帳戶內││││││。││││││2.於105年1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利││││││用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將2萬元匯入││││││潘清樹上開帳戶內││││││。│├──┼───┼─────┼────────────┼─────────┤│2│賴蕙玲│105年1月20│佯稱係賴蕙玲之朋友,因急│1.於105年1月20日下││││日下午2時5│需用錢,欲向賴蕙玲借款,│午3時4分許,利用││││0分許│致賴蕙玲陷於錯誤,而為右│網路匯款,將3萬│││││列之匯款。│元匯入潘清樹上開││││││帳戶內。││││││2.於105年1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利││││││用網路匯款,將1││││││萬元匯入潘清樹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