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A(姓名及住所均詳如對照表)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B(姓名及住所均詳如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 簡俊義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貳拾萬元,應給付原告B女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女、B女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女、B女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女、B女20萬元、10萬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甲(代號:0000000000號)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B女(代號:0000000000甲)乃原告甲女之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甲、原告B女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原告
甲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甲女(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甲女位於屏東市住處之2樓房間內,與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原告甲女遭被告不法侵害時,甫滿14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仍對原告甲女為性行為,事發後原告甲女出現焦慮不安、極度沮喪等情緒反應,A女之母即原告B女因而察知上情,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個月。被告利用原告甲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知識、智慮淺薄及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際,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造成當時甫滿14歲之原告甲女身心受創,顯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法益。而原告B女母身為原告甲女之母親,自知悉其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精神上亦深感痛苦,足認原告B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甲女、原告B女慰撫金各20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 伊甫 因另案出獄,目前係以打零工為業,名下無任何資產,伊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原告甲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甲女(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甲女位於屏東市住處之2樓房間內,與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侵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甲女、B女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係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查被告與原告A女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時,原告A女甫滿14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知識、智慮均淺薄,被告亦知情,卻仍與之性交,造成原告甲女於事發後出現極度沮喪、嚴重焦慮不安等情形,原告B女身為原告甲女之母亦為其主要照顧者,因此深感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A女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B女A即原告女之母對原告A女保護教養之監督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甲女、B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以修理電器為業,每月薪資約1萬7,
600元,名下無資產;原告甲女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資產;原告B女學歷則為國中肄業,割草為業,每月薪資為1萬5,
000元,已離婚,另需獨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資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甲女事發時年僅14歲,心智發展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明知仍與其發生性行為,事發後迄今原告仍有焦慮不安、極度沮喪等情緒反應,被告之上開行為戕害其身心發展甚為深遠,原告甲女所受危害非輕,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另原告B女為原告甲女之母,離婚後獨力扶養原告甲女,原告甲女本有多次自殘記錄,事發後原告甲女出現焦慮不安、極度沮喪等情形,令原告
B女亦深感痛苦,足見原告B女對女兒身分法益遭侵害,亦蒙受重大傷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20萬元,給付原告B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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