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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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肆公克)、玻璃吸食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志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志文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
9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64公克)、玻璃吸食球1顆,復經其同意於105年6月29日凌晨0時5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4、122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9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8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粉塊狀各1包及玻璃吸食球1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粉塊狀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4公克)等情,有該局105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2、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粉塊狀各1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玻璃吸食球1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22頁),復該扣案之玻璃吸食球1顆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34、35頁),足認該扣案玻璃吸食球1顆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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