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祁百容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江文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祁百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狀及訊問筆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2至24、4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聲請人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
及身心障礙補助金每月8,200元、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
102年度、103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民事補正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49、54至56、72至78頁、卷底存置袋),復經聲請人到場陳述無訛,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反面);則其每月收入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金及租金補貼共計1萬2,200元(計算式:8,200+4,000=12,200)。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萬7,600元(包含全家繕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0元、租金8,000元、水電費1,100元、瓦斯費50
0元、電信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4年5月至7月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5至16、102至114頁)。查聲請人之母祈 陳曼麗 、配偶 姚文玉 ,名下均無財產,10
2至104年度僅姚文玉於104年度申報郵局獎金4,000元,非固定收收,此外均無申報所得,然祈陳曼麗每月領有7,20
0元之老年補助,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1至53、57至59、69至72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堪認聲請人配偶及母於領取補助不足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長子 祁晉丞 (00年生),已24歲餘,顯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長女 祁幸蓁 (00年生)雖已成年,惟其名下無財產,10
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現尚就讀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且領有5,900元之就學補助,104年度申報自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薪資所得2萬1,048元等情,有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學生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消債清卷第63至65、90至91、95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則其與領取5,900元就學補助不足部分,亦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8,149元【計算式:(7,083×3)-7,200-5,900=8,149元】。至聲請人之繕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0元部分皆屬過高,應減為總額5,000元,水、電、瓦斯費部分共1,600元核與前揭所提單據相當,應得認列,至電信費3,000元,應以聲請人自己使用部分列計,應僅654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考量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全家人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為2萬3,403元(母親、配偶、子女扶養費8,149元、膳食及交通費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1,600元、電信費654元、房屋租金8,
000元)。基上,聲請人之收入1萬2,2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之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共計2萬3,403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㈡債權人花旗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
工作能力以設法解決債務云云,惟查,聲請人是否尚有工作能力,非上開規定所定免責與否要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應無可採。綜上,本件尚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