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陳清秀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葉昆地 訴訟代理人 葉勝榮 被告 葉祈坤
葉添枝 葉添化 葉祈寬 葉添發 葉添義 受告知訴訟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人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受告知訴訟屏東縣滿州鄉農會人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二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一一九七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祈坤、葉祈寬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葉昆池 取得;(四)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七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添枝、葉添發、葉添義、葉添化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由於共有人眾多,散居各地,難以協調,爰訴請裁判分割之。至於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南邊及東邊,各有伊之鐵皮建物及種植之真柏,為期兼顧鐵皮建物之完整性,及減少移植樹木之數量,故請求按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並將南邊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其餘則由其他共有人,各保持共有。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到場被告葉昆地、葉祈坤、葉添發均未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12,211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僅11,978平方公尺,減少23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77頁),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經本院函詢兩造須辦理面積更正乙節,兩造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卷145-146頁、164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爭點: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為最符合土地利用以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之東邊及南邊,各有原告之真柏種植區及籬笆、鐵皮建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以及原告提供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卷68-70頁、77頁、22頁、23頁)。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由北往南分割成4筆,將東邊及南邊土地分歸給伊單獨所有,其餘3筆土地則各由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在到場被告葉昆地、葉祈坤、葉添發均無反對意見,以及其餘未到場被告未有聲明或陳述之情形下,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能兼顧土地利用以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祈坤、葉祈寬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昆池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7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添枝、葉添發、葉添義、葉添化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
(二)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各有明定。本件原告及被告葉祈坤、葉祈寬各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屏東縣滿州鄉農會,本院已依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依上揭規定,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將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葉昆地│7分之2││├────┼─────┼───┤│葉祈坤│14分之2││├────┼─────┼───┤│葉祈寬│14分之2││├────┼─────┼───┤│葉添枝│28分之1││├────┼─────┼───┤│葉添發│28分之1││├────┼─────┼───┤│葉添義│28分之1││├────┼─────┼───┤│葉添化│28分之1││├────┼─────┼───┤│陳清秀│7分之2│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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