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瑞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瑞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瑞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7所示之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附表所示編號1、2、4、5、8、10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6、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