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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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84號聲請人 黃正文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正文為家中長男,背負家庭經濟責任,因遭地下錢莊索債,始於情急之下為本案強盜犯行。惟被告事後甚感內疚,並已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故請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出外工作湊錢與被害人和解。此外,被告願意每週固定向派出所報到,且願隨傳隨到,並無任何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強盜等案件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於104年8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前經原審論以加重強盜罪,並與其另犯之3次轉讓禁藥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可資參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耕翔 涉嫌共同持用兇器,於深夜以傷害被害人之方式強盜便利商店內財物,依其犯罪之態樣、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其態度良好,欲工作賺錢與被害人和解,且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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