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告訴人 邱堃榮 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僅起訴所涉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招募 廖宥彤 ,加入由 張華杰莊偉霆 、少年黎○輝、陳○任、蔡陳○皇、「幸運兒」、「東莞仔」等成年人及少年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幸運兒」、「東莞仔」等人負責指揮臺灣地區之車手、車手頭、過水及收水人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個人涉及重大刑案需監管財產」方式,詐騙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受騙後,「幸運兒」、「東莞仔」等人再責由張華杰、 彭彥祥 與其他在臺車手團成員廖宥彤、莊偉霆、少年黎○輝、陳○任、蔡陳○皇,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少年黎○輝收取甲○○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後,再與上開其他車手團成員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均交予張華杰,張華杰再於108年3月間,在新竹縣○○鄉○○○加油站旁統一超商轉交負責收水作業之甲○○,其再將款項存入詐諞集團指定之 陳富美 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乙○○於本件可得廖宥彤所提領款項百分之2即5,940元之報酬(149,000+148,000=297,000*0.02=5940元)。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招募共犯廖宥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同時參與該集團指示、聯繫共犯廖宥彤提領詐欺贓款部分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又【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足認本案被告本案僅有招募共犯廖宥彤加入詐欺集團,而無其他參與該集團之犯行】,此據證人廖宥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55至61頁、第66至70頁;偵卷第223至22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故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首揭判決意旨,【前案或事實上之首次犯行,未經法院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評價,即行判決確定,該未為法院評價者,即與未經評價無異,否則無異承認被告得以一法院未為評價之判決,即得合法續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無庸受法律之制裁,與法制不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
(二)經查,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該案之被害人係王 張桂美 、邱堃榮,且判決中引用同案被告張華杰及廖宥彤之證述,認被告乙○○除招募同案被告廖宥彤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仍有負責代為連絡同案被告廖宥彤,並約定取得同案被告廖宥彤提領詐欺贓款約2%之報酬,而認被告就被害人 王張桂美 、邱堃榮部分,係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等情,有該判決可佐,參以上開判決就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認為該案2次犯行均非同案被告廖宥彤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堪認前案僅就被告涉犯被害人王張桂美、邱堃榮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詐欺部分予以評價,就本案被害人甲○○部分,並未予一併評價】。原審判決卻逕認本案就被告涉犯詐欺被害人甲○○部分,應與前案業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而為免訴之判決,此原審想像競合的操作結果,致使被告所涉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根本從未經法院實質判決,恐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訴訟客體,則因各法院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究由「最先繫屬之法院裁判」或「首次犯行繫屬之法院裁判」之見解岐異,遭各法院間互踢皮球,導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迄今並無任何法院為實體審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前案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之時間、地點有異,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原判決以前開理由認本案業經新竹地院判決確定,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介紹廖宥彤參與張華杰、 徐志瑋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飛」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廖宥彤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持用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該集團內其他組織成員聯繫,張華杰則負責居間聯繫車手提領贓款及回款事宜,另乙○○偶爾負責代為聯繫廖宥彤,乙○○即以此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其得因此取得廖宥彤提領詐欺贓款2%之報酬。嗣於108年3月6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張桂美詐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由廖宥彤接續提領30萬元,被告因而分得6000元之報酬;繼於108年3月7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邱堃榮詐得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由廖宥彤接續提領29萬4000元,被告因而分得5880元之報酬。經審理後,由新竹地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68號詐欺等案(即前案),論處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各次以共犯廖宥彤一接續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同所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地既有相當間隔,且被害之法益不同,則其犯意應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因而論處被告2次犯行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說明: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方式,係介紹共犯廖宥彤參與該組織擔任車手,偶爾負責代為聯繫共犯廖宥彤,並因共犯廖宥彤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從中分得部分報酬牟利,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顯然亦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蓋共犯廖宥彤早於108年2月26日即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卷內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共犯廖宥彤、張華杰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足見被告參與後始終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一員,而本案應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被告被訴各該加重詐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予評價;此外,公訴人復未指明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為何,並舉出相關證據,本院尚難逕行認定,故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已於109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7日縮刑期滿。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02、72頁)。
(二)「本案」,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有如前述,則無論前案或本案,依實務上之見解,被告最後被論處之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絕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本案」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者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云云,既無視「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新竹地院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認定有罪,自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且忽視實務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之見解,更有可議,觀之前案之被害人係王張桂美、邱堃榮,本案之被害人係甲○○,被害法益不同,顯係數罪關係,自亦無本案為已確定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三)綜上,原審疏未詳查細究,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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