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佩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長興 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28號被告蔡佩羽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羽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佩羽竟疏於注意靠右行駛與車前狀況,貿然左偏行駛,適李長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對蔡佩羽左偏行為閃避不及,其前車頭遂與蔡佩羽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長興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並肌腱炎、右側拇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雙肘外側上髁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長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蔡佩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李長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轉向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蔡佩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致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24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地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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