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9日16時56分許,在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文心分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MSTERDA
M烈性啤酒1罐、 傑克丹尼 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酒2瓶、金頂鋰電池2盒及國際牌黑猛電池1盒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774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塞入褲子口袋內。嗣陳振國欲離開賣場時,為該賣場員工 鄒彥宸 察覺有異,遂上前詢問陳振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文心分公司委任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105至10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鄒彥宸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位置圖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1至54、57、59、61至65、67至77、11
1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AMSTERDAM烈性啤酒1罐、傑克丹尼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酒2瓶、金頂鋰電池2盒及國際牌黑猛電池1盒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774元),業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