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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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潔(所涉告訴人 邱堃榮 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僅起訴所涉告訴人 邱三和 遭詐騙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招募 廖宥彤 ,加入由 張華杰莊偉霆 、少年黎○輝、陳○任、蔡陳○皇、「幸運兒」、「東莞仔」等成年人及少年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幸運兒」、「東莞仔」等人負責指揮臺灣地區之車手、車手頭、過水及收水人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個人涉及重大刑案需監管財產」方式,詐騙告訴人邱三和,告訴人邱三和受騙後,「幸運兒」、「東莞仔」等人再責由張華杰、 彭彥祥 與廖宥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或提領詐騙贓款,張華杰再於108年3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加油站旁統一超商轉交負責收水作業之 曾士奇 ,其再將款項存入詐諞集團指定之 陳富美 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黃子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招募共犯廖宥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同時參與該集團指示、聯繫共犯廖宥彤提領詐欺贓款部分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又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足認本案被告本案僅有招募共犯廖宥彤加入詐欺集團,而無其他參與該集團之犯行,此據證人廖宥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55至61頁、第66至70頁;偵卷第223至22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故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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