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05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第1頁第18行「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1、2月於基隆市市○○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11、12月於基隆市○○路...」。第4頁第27、28行「⒏原告93年1月與2月營業額合計為21,889元,按法定最高稅率l0﹪計算:21,899X10﹪=2,188元。本件...」之記載,應更正為「⒏原告92年11月與12月營業額合計為新台幣18,574元,按法定最高稅率10﹪計算:18,574X10﹪=1,857元。本件...」。第5頁第20行「娛樂稅法規定核課其93年1、2月份娛樂稅...」之記載,應更正為「娛樂稅法規定核課其92年11、12月娛樂稅...」。第10頁第32行「從而,原處分以查定課徵方式核定原告之93年1月及2月娛樂」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處分以查定課徵方式核定原告之92年11、12月娛樂」。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如主文欄所示,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第三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