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複代理人 張妤柔
被告 吳虎憲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一樓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提出其於當日因住院而無法到庭之相關資料,故被告該日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件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被告於下次庭期如因身體狀況而仍未能到庭,請事先提出診斷證明書,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