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3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林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