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雄
郭李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武雄與被告郭李匏所耕作之農地相鄰,2人前因噴灑農藥互生嫌隙,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
9時許,被告郭李匏雇用工人在其所有位在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噴灑農藥,被告蔡武雄遂與被告郭李匏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土地,被告蔡武雄以「幹你娘、賽你娘」(臺語發音)等不雅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郭李匏,被告郭李匏則以「夭壽仔、無頭仔」(臺語發音)〈起訴書誤載為「夭壽漲、無頭漲」〉之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蔡武雄。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蔡武雄、郭李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8月8日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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