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688號上訴人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韻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佳欣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