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賢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
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李志賢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8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7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及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易科罰金│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之案件││├─┼────┼────┼───────┼────┼────────┼────────┼────┼─────┤│1│詐欺│有期徒刑│99年10月12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編號1至4經││││2月││100年度│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本院以101││││││偵字第│500號│500號││年度聲字第││││││16501號├────────┼────────┤│3504號裁定│││││││101年2月24日│101年4月2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9年10月中旬某│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否│月│││防制條例│1年4月│日│100年度│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販賣第│││偵字第│2506號│2506號│││││三級毒品│││6147號│││││││)│││├────────┼────────┤││││││││101年3月6日│101年7月10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9年10月中旬某│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否││││防制條例│1年4月│日│100年度│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販賣第│││偵字第│2506號│2506號│││││三級毒品│││6147號│││││││)│││├────────┼────────┤││││││││101年3月6日│101年7月10日│││├─┼────┼────┼───────┼────┼────────┼────────┼────┤││4│藥事法│有期徒刑│99年10月下旬某│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4月│日│100年度│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偵字第│2506號│2506號││││││││6147號││││││││││├────────┼────────┤││││││││101年3月6日│101年7月10日│││├─┼────┼────┼───────┼────┼────────┼────────┼────┼─────┤│5│藥事法│有期徒刑│99年6月間│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編號5至8定││││5月││100年度│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應執行有期││││││偵字第│2208號│2208號││徒刑2年││││││19395號││││││││││├────────┼────────┤││││││││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18日│││├─┼────┼────┼───────┼────┼────────┼────────┼────┤││6│藥事法│有期徒刑│100年1月間│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5月││100年度│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偵字第│2208號│2208號││││││││19395號├────────┼────────┤││││││││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18日│││├─┼────┼────┼───────┼────┼────────┼────────┼────┤││7│藥事法│有期徒刑│100年3月21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5月││100年度│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偵字第│2208號│2208號││││││││19395號├────────┼────────┤││││││││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18日│││├─┼────┼────┼───────┼────┼────────┼────────┼────┤││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年2月至3月│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否││││防制條例│1年4月│間│100年度│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販賣第│││偵字第│2208號│2208號│││││三級毒品│││19395號├────────┼────────┤││││)││││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18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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