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振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振興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向金融機構持續借貸及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74,837元,曾於民國97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大眾銀行以聲請人有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之情形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以聲請人現每月約近23,000元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6,0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然如欲還清高達2,724,837元之債務則需37年餘,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消債條例第15
1條之1第3項。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2,574,83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97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遭該行以聲請人曾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為由核給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大眾銀行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9至21頁、第27頁及第68至80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先後在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負擔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元之支出後,對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74,83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等情。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66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23,000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水條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至13頁、第43至51頁),應為可採。
㈡、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生活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及家用雜費2,000元,合計13,000元,並提出各項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7至60頁)。經查,聲請人之房租支出5,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1至64頁),堪認為其生活所必要,且並未超過一般家庭房屋租金之行情,應得予以認列;又其主張除租金外之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僅略高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44元扣除租屋、住屋項目之支出28.5%後之數額7,324元,故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共13,000元,亦為可採。
㈢、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有子女 蔡詩蓓 (00年生)待其扶養,每月須支出4,0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85頁)。經查,聲請人之女雖已22歲餘,惟其於大學就學中,
101年度之所得又僅有3,298元,每月收入未達內政部公布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復無其他固定收入足供維持自身必要生活支出,有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生證影本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4頁及第91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提出之每月4,000元扶養費用並未逾其應分擔部分5,12
2元(計算式:10,244元÷2人分擔=5,122元),應屬可取。
五、基上,聲請人於97年8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進行協商,大眾銀行以聲請人於協商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而核給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然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3,000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6,000元可供還款,而聲請人現累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74,837元,如全數將收入用以清償迄今累積之債務,尚須花費9年餘之時間,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清償期限,況每月尚有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