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詠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532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7月9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間,在臺中市○○路之X-QPUB內,明知該店內所噴之煙霧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以在該店內逗留5小時始離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其於上揭時地,有覺得煙霧怪怪的,伊懷疑有毒品,但仍待在該處5小時等情,但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夜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772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衡之常理,一般人處於密閉空間,若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一聞到可疑煙霧,自會閃避,又豈會待在該處長達5小時之久,故被告辯稱其無施用毒品之犯意,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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