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雄具保人李慶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慶富因被告詹富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
4年2月9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與另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依址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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