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54號原告 黃玉嬌 被告 林耀明
林連昌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起訴,雖有於理由中敘明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06,000元,惟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首揭規定之程式,是原告併應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林耀明、林連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