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翠峰 被告 王裔涵
陳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王裔涵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陳裕
鑫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同年3月19日、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為2.17%)計息,自借款日起12個月按月支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應按月攤付本息,如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惟被告王裔涵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系爭2筆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裔涵邀同被告陳裕鑫為連帶保證人且兩造間
存在系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王裔涵與原告間存在系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陳裕鑫為被告王裔涵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王裔涵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子真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479,493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64,388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31,538,078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4170,898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3,352,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