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堉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堉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2/05/04」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1/0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