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雄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公司宿舍內,與告訴人即同事 陳尚謙曾騰毅 因宿舍整潔問題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陳尚謙,經告訴人陳尚謙閃避後,再接續持水果刀作勢揮向告訴人陳尚謙,並以臺語向其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陳尚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曾騰毅見狀隨即上前壓制被告,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反向刺傷告訴人曾騰毅之左手手掌,致告訴人曾騰毅受有左手掌、左手第二指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曾騰毅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曾騰毅於112年10月3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曾騰毅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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