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國字第21號原告 林蘭銀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告 陳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2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然承審法官即被告陳中順違法駁回上開訴訟救助聲請,應可認定被告陳中順違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苗栗地方法院、 何松穎 應賠償損害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故國家僅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時,方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該公務員並非國家賠償之主體,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以上開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為由,認被告有違法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僅係以上開訴訟結果與其個人主觀預想不符,即率以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均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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