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原告 劉家龍 被告謝家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3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9,300元,並簽立借據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迄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拒不還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