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董毓麟 相對人 方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8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875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12,8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預納證人日旅費554元,惟該筆款項經調卷查核後,證人 陳碧霞 業已捨棄領取(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第275頁),是未支出之部分即不生由相對人負擔之問題,聲請人應向原案另行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