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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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989號原告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春蕊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 劉威奇 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吳春蕊、劉威奇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三、補正委任廖于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劉威奇之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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