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紫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許紫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本案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許紫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紫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苗栗客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日23時53分許,在同市○○路○○○○號凱利賓館523號房為警臨檢,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紫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05C2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初犯接受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6年7月3日起至
108年7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應依上開決議要旨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