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郁晧指定辯護人陳樹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郁晧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柯郁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凌晨2時15分開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a」之帳號與 李雲凱 (李雲凱使用LINE帳號暱稱為「小菲」,該帳號為李雲凱之女友 李秀英 所有)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李雲凱,另約定由李雲凱先匯款1萬4,000元至柯郁晧所指定,不知情之 路建華 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待柯郁晧向上游賣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給李雲凱時,李雲凱再給付尾款6,000元之協議,李雲凱旋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依柯郁晧之指示匯款1萬4,000元至其前揭指定之郵局帳戶,惟後續因柯郁晧未能向上游取得毒品,故未能將毒品交付李雲凱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柯郁晧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李雲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李秀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7、31至35、112至114、265至2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雲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5至233、160至163、165至169頁),及與李雲凱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年10月確定,於98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30日;⑵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7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107年1月
7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月,嗣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迄107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本件被告雖已與證人李雲凱談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並向證人李雲凱收受部分價金,然被告未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證人李雲凱,其犯行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所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可預期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聯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證人李雲凱交付被告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萬4,000元部分,被告已返還證人李雲凱乙節,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7、249、262頁),則本件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本件扣得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亦不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OPPO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二│SONY手機1支│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三│電子磅秤共4臺│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四│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五│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共4支│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六│削尖吸管共2支│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七│海洛因殘渣袋共2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2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九│吸食器1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十│分裝袋18包│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十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十二│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十三│海洛因1包│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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