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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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96號聲請人NGUYENTHANHDAT(中文譯文: 阮成達 )送達代收人 周信宏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NGUYENTHANHDAT(中文譯文:阮成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NGUYENTHANHDAT(中文譯文:阮成達)前於民國106間因涉嫌殺人等案件,於106年6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74號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1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起訴,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審理後,於107年2月27日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當庭釋放聲請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聲請人不諳中文,遭檢察官以殺人重罪起訴、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感到絕望,且深覺恐將面臨極刑判決而於羈押期間絕食,幸經看守所人員發覺而重拾性命,聲請人於羈押期間痛苦不堪,飽受折磨,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251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共計125萬5000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但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並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6年6月22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至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7
4號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件受理,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17日各延長羈押2月,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當庭釋放聲請人,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07年9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7日釋放之日止,共羈押251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107年9月3日確定後兩年內之
108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乙份在卷足憑,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案聲請確已符合前述刑事補償法所定各項積極要件。
㈡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
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警詢、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是聲請人並不符合前述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故其請求刑事補償,應有理由。
㈢補償金額之決定:
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23歲,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因拒絕飲食而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年12月12日北所衛字第10613012980號函暨所附之診療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351至
355頁),益徵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屬甚鉅,惟審酌前揭本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技工工作,每月所得約20,000元,名下僅有一台機車,無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15
4頁),及其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以每日3,500元補償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
6年6月22日至107年2月27日止,共計251日,准予賠償878,5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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