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又再犯本案,且被告於98年間已有酒駕前科,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查獲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被告林展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偉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8年4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民族一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