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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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85號原告 簡秀培 被告 李耀程
黃德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許竣彥
吳恆瑋 施宥程 周妏蒨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55198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財物受損害之事實,並非起訴範圍,被告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