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彥
周妏蒨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 吳恆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 黃德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55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 陸小時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己○○、丁○○、庚○○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參與由戊○○(本院另為判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與戊○○、甲○○(到案後另行審結)、 蘇紘為 、 李昭賜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以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為據點(下稱詐欺機房),乙○○、己○○、丁○○、庚○○依戊○○指揮及指導,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招募家庭代工文章,並向前來應徵之人佯稱:已沒有家庭代工工作,但可推薦至「VUXTW」、「ZSDUSD」、「KKTWALL」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待不特定人受騙後取得財物,嗣因警方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持搜索票至詐欺機房搜索,及時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己○○、丁○○、庚○○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38042卷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327頁至第341頁、第353頁至第363頁、第401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10頁至第211頁),與戊○○、李昭賜、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38042卷第73頁至第9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377頁至第387頁、第445頁至第457頁、第513頁至第521頁、第595頁至第597頁;偵55198卷第149頁至第155頁),並有投資網站擷圖、手機備忘錄擷圖、電腦檔案擷圖、房屋契約書、現場座位、手機及電腦位置圖各1份(偵38042卷第255頁至第266頁、第527頁、第529頁;偵55198卷第122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0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乙○○、己○○、丁○○、庚○○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未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則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的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丁○○、庚○○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乙○○、己○○、丁○○、庚○○於附表所示時間參與詐騙集團後,即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招募家庭代工文章,不特定人隨時可與之聯繫、受害,顯然已著手於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被告乙○○、己○○、丁○○、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2.起訴書論罪法條雖然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件,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詐欺機房施用詐術的方式,被告乙○○、己○○、丁○○、庚○○及辯護人也沒有爭執或是反對,這部分應該由法院直接進行法條的補充。
(二)被告乙○○、己○○、丁○○、庚○○依戊○○指示,在詐欺機房行騙,與戊○○、甲○○、蘇紘為、李昭賜分工合作完成詐騙計畫,彼此之間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己○○、丁○○、庚○○參與以詐欺犯罪為目的的犯罪組織,並著手進行詐騙計畫,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並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較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乙○○、己○○、丁○○、庚○○沒有成功騙到任何人,屬於「未遂犯」,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乙○○、己○○、丁○○、庚○○的處罰,
2.被告乙○○、己○○、丁○○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乙○○、己○○、丁○○行為以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6日開始施行(112年5月24日公布),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及審判」自白,即可減刑,並未要求「歷次」審判都要自白,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乙○○、己○○、丁○○,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乙○○、己○○、丁○○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乙○○、己○○、丁○○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乙○○、己○○、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己○○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⑴被告己○○的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告己○○行為時年僅19歲,
社會歷練淺薄,未意識到從事機房工作行為的嚴重性,不禁一時貪念,希望可以貼補家用,又本案未有被害人受害,對於國家、社會造成的現實危害程度不高,已屬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己○○進入詐欺機房,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
詐騙計畫,成為施用詐術的行為人,主觀惡性並非輕微,並危害社會治安,更何況被告己○○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在適用「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形下,縱使科處被告己○○最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再加以考慮辯護人主張的情節,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己○○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審酌被告乙○○、己○○、丁○○、庚○○身體四肢健全,而且年輕力壯,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私利,參與以詐欺為目的的犯罪組織,在詐欺機房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警方及時查獲,沒有人受害,又被告乙○○、己○○、丁○○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則是於法院審理階段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己○○、丁○○沒有前科,被告乙○○有妨害性自主的前科,被告庚○○則有傷害、竊盜、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以及各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
⑴被告乙○○:高中肄業,工作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與父母同住;⑵被告己○○:高中肄業,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配偶,與母
親、配偶、1歲的小孩同住,需要撫養母親、小孩;⑶被告丁○○:高中肄業,從事水電配管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
5,000元,與爺爺同住,需要撫養爺爺;⑷被告庚○○:高中肄業,從事殯葬相關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爺爺、奶奶同住,收入需要撫養爺爺、奶奶。
3.再考慮被告乙○○、己○○、丁○○、庚○○參與詐欺機房的時間長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乙○○、己○○、丁○○、庚○○確實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就被告乙○○、己○○、丁○○、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己○○、丁○○):
1.被告己○○、丁○○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又被告己○○、丁○○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己○○、丁○○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己○○、丁○○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2.又被告己○○、丁○○目前都只有21歲,要是被告己○○、丁○○必須入監執行法院所宣告的有期徒刑,將造成被告己○○、丁○○與社會脫離之外,更可能讓被告己○○、丁○○在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無法達成刑罰的矯正目的,因此本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己○○、丁○○緩刑3年。
3.然而,被告己○○、丁○○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同時為了使被告己○○、丁○○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己○○、丁○○產生僥倖的心態,另外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己○○、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
(七)被告乙○○、己○○、丁○○、庚○○行為以後,原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的規定,立法院已經修正刪除,並於112年5月26日開始施行(112年5月24日公布),因此本案無從再依據修正前規定,宣告被告乙○○、己○○、丁○○、庚○○強制工作。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己○○、丁○○、庚○○所有,並且是與戊○○聯繫並討論詐欺機房工作的物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參與時間扣案物⒈乙○○110年9月1日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⒉己○○110年9月中旬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⒊丁○○110年9月29日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⒋庚○○110年10月5日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