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雄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於被警查獲後即不再碰毒品,且自費跑到長庚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直到進勒戒所觀察、勒戒當天為止,進勒戒所當天驗尿結果亦無毒品反應,豈有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再者,原裁定中提到前案紀錄表,惟前案雖係煙毒,然已係85年所犯,已時隔13年,原裁定援為認定之憑據,顯然不公平,抗告人於94年返鄉後即靠買水晶飾品維持家中一切生計,此次施用毒品案是最近不久才接觸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在臨床徵候部分之積分為15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略差;人格特質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0筆,其他犯罪相關記錄2筆,積分為104分,核與前案紀錄表所載大致相符,參以抗告人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94年假釋出獄後,復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觀之,抗告人顯未戒除毒癮,是上開評估結果並無不當,原裁定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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