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8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罪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宣告刑│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罪日期│94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豐簡字第361號││││├────┼─────────────┼─────────────┼─────────────┤││判決日期│96年5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豐簡字第361號││││├────┼─────────────┼─────────────┼─────────────┤││確定日期│96年7月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權期間或罰金額│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99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