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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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七、十八時,在臺中市○○路○段詳細地址不明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路郵局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乙○○前開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前某日,先在報紙上佯裝刊登「中國信託可以辦理貸款,電話****」等語之廣告,嗣丙○○因缺錢花用,見該廣告內容,而依廣告所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襄理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子接聽,並在電話中對丙○○詐稱需先繳付手續費後始能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至臺北深坑郵局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四萬八千三百元至乙○○前開中正路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並在電話中對甲○○詐稱甲○○中二獎,但需先匯手續費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分,至宜蘭羅東郵局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至乙○○前開中正路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中正路郵局被告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中管字第○九六二一○一○六一號函即掛失止付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該成年詐騙集團,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連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該條僅係純粹法律文字修正,並非刑度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先後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可議,並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共計達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且被告犯罪後先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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