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昌融 被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具狀答辯稱上訴人於99年2月間自行駕車前往保養廠更換玻璃,上訴人於99年2月份領取薪資時顯已知悉云云,惟修護課長 賴炳輝 已到庭作證並非上訴人送修,且99年2月份薪資係於99年3月25日以後才發放,上訴人於99年3月7日離職,如何事前知悉?況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即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給予薪資明細單,被上訴人推託至99年8月間始同意發給,上訴人確係99年8月間始知悉扣款新台幣(下同)6300元賠償費用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或上訴人簽署任何修護玻璃有關之單據,故被上訴人之扣款賠償玻璃修護費用,顯然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
(二)民法第126條之文義係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具有同一性質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中利息、租金乃商業、借貸所生之利潤,退職金及贍養費乃額外之協議給付,此與薪資乃辛勤勞力所得之報酬,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故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尚積欠93年10月份底薪12000元及93年11月份16天之薪資33600元,共計45600元,被上訴人卻拖延拒不給付,侵吞上訴人之工資,被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3年10、11月份之薪資部分,其正確金額應以被上訴人公司帳簿之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記載為準,且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故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以供查考。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900元,其中45600元自93年11月7日起,另6300元自99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上訴人曾於99年2月初某日駕駛訴外人錢和好保管之被上訴人所有319號車輛營業,上訴人曾向證人錢和好承認在靠站時不慎撞破該車右側第4、5片玻璃,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更換玻璃費用6300元,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修護課長 賴炳聰 於99年10月29日、司機錢和好於99年12月29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到庭結證明確,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有駕駛319號車輛不慎撞破該車右側第4、5片玻璃之情事,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並未保管319號車輛,或未駕車前往保養廠修復玻璃,或未簽署任何修復玻璃之單據為由,而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依證人賴炳聰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被上訴人更換前揭玻璃之時間為99年2月8日,而上訴人自承99年2月份薪資發給時間為99年3月25日以後,則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99年2月份薪資時,上訴人應負玻璃修復費用63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實際發生,即使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而逕行自上訴人之99年2月份薪資扣款,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自不生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問題。
(二)又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再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3年10、11月份薪資共45600元迄未給付乙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而上訴人固主張薪資債權之性質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不同,應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既為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當然即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毋需當事人間就此為特別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縱令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前開薪資未付(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規定需於離職後4個月始可結算薪資,復依上訴人自承係於93年11月17日離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薪資給付請求權自94年3月17日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迄至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提出請求及99年8月25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本件訴訟時,顯然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據此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無不合,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薪資456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因時效抗辯而受有前開薪資45600元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前開薪資之利益云云,然依前述,被上訴人係因法律規定之消滅時效制度而取得免為給付薪資之義務,即使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利益,而該利益亦為法律明文規定所給予,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難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別,上訴人猶認其對被上訴人仍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至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意旨均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該公司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以查證上訴人是否尚有前開薪資45600元未領之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規定,應有保管商業帳簿至少10年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提出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揭薪資給付請求權提出罹於消滅時效抗辯既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前開薪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在客觀上已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法院即使未予調查,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有疏漏,亦僅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且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參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則原審判決自不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僅就事實問題再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依上訴意旨所述,亦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