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秀叔受刑人施垂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第174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76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秀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蕭秀叔因受刑人即被告施垂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第1740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蕭秀叔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施垂鎮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蕭秀叔帶同受刑人施垂鎮遵期於100年
7月6日下午2時前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蕭秀叔仍未帶同受刑人施垂鎮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8月22日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施垂鎮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